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对企业属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

发表时间:2017-06-20 14:45

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(颁布单位)

20011016(颁布时间)
20011016(实施时间)
工商企字[2001]第290号(文号)
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对企业属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:
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《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》,充分发挥工商所作用,切实加强对企业的有效监管,改革监管方式,加大执法力度,提高执法效能,现就加强对企业属地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:
一、工商所实施属地监管的职责
(一)对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。
1.是否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。
2.是否按规定悬挂或放置营业执照,有无伪造、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转让、出卖营业执照行为。
3.是否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。印章、信笺、产品或包装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。
4.是否擅自改变住所或经营场所。
5.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开展经营活动。
6.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。
7.是否抽逃注册资本(金)。
8.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办的其他监管工作。
(二)对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。
1.定期检查。应在新设立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对该企业进行检查。
2.日常检查。可对辖区企业进行例行检查,也可根据举报线索,对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。
3.专项检查。根据国家专项治理政策和上级统一部署,对企业进行有重点的检查。
(三)对企业监督管理的管辖范围。
根据属地管辖原则,对住所(经营场所)在本管辖区域内的各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,均有权进行监督管理。包括公司、非公司制企业、外商投资企业及非法人经营单位。
(四)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权限。
1.检查权。对辖区内企业依法进行定期检查、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。
2.调查权。对涉嫌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进行询问、取证、查阅有关资料。
3.建议权。对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,可在报告所在区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同时,直接向该企业的登记机关反映问题,并提出处理或处罚建议。
4.处罚权。在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权限内,有权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。
二、建立上下联动、密切配合、渠道畅通的信息反馈机制
(一)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对工商所监督管理企业给予积极支持。
1.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向工商所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企业登记资料,包括登记注册企业的名称、住所(地址)、法定代表人(负责人)、注册资本(金)、企业类型(经济性质)、经营范围、经营期限等登记事项,以及企业变更登记、注销登记和年检等情况。
2.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向工商所提供企业登记资料采取逐级传送的方式。已经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登记机关与工商所之间的信息传递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,没有建立计算机网络的登记机关与工商所之间的信息传递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。
3.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加强对工商所监督管理企业的业务指导。
(二)工商所应尽快建立企业监管档案。
建立企业监管档案是加强对企业实施属地监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。各工商所应在明年年底前,对辖区内企业,一是要根据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,建立以登记注册内容为主的静态管理档案。静态管理档案应包括企业名称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、注册资本(金)、企业类型、经营范围、经营期限、开业日期等基本情况。二是要结合日常监管情况,建立动态监管档案。动态监管档案应包括企业变更登记、注销登记及定期检查、日常检查、专项检查、年检、处罚等情况。工商所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制,全面实施对属地企业的“经济户口”管理。
(三)工商所应将查处企业违法违规情况及时上报企业原登记主管机关,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将查处情况在企业档案中予以记载。
三、加强工商所干部的培训
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组织实施对企业属地监督管理工作的同时,要认真做好工商所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。培训工作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地情况作出具体安排。培训内容包括:现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有关政策;有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、法规和规章。